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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赫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某、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某、王某以354936元从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中天国际花园第X幢X层1.X号房,房屋建某面积为144.99m2。熊某、王某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2%房款,剩余款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按揭手续。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逾期之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向熊某、王某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60日,熊某、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如因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熊某、王某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熊某、王某不退房,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5%向熊某、王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市政基础设施中的上水、下某、供电于2009年10月31日达到开通条件,燃气于2009年10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于2009年10月31日交付,敷设到户;如上述市政基础设施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从约定期限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向熊某、王某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生活用水、照明用电、电话、网某、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开户费由熊某、王某承担。

合同签订后,熊某、王某按约向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354936元,并交纳天燃气开通费1800元、水电开通费3000元、有线电视开通费450元、契税7098元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熊某、王某系个人首次购买普通住宅,其税率应按1%计算。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益阳晚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中天国际花园2、X栋业主自即日起前往办理交房手续。中天国际花园2、X栋住户的自来水、生活用电、网某、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均已于2009年10月具备开通使用条件,其中水、电已分户装表,但未在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独立开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熊某、王某。

另查明,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某厅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交易价格行为,制订了《湖南省新建某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并于2009年5月7日印发各市、州、县物价局、建某、房产管理局,要求各单位开展对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营销人员的宣传。该规则第五条规定,与商品房配套建某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某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律计入开发建某成本之中,不得在购房合同价之外另行收取;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则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的售房合同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订的售房合同一律执行该规则。

本案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某解协议:

一、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好中天国际花园第X幢X层X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熊某、王某;

二、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熊某、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065元;

三、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熊某、王某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775元;

四、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熊某、王某水、电、燃气开通费共计5250元;

五、上述金钱给付内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由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熊某、王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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