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7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黄某某开设的位于巫溪县X镇X街X号的茶馆内同桌打麻将。17时许,谭某某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交给黄某某代为取钱,谭某某在告诉黄某某借记卡密码时被徐某听见。黄某某取完钱后,将钱和借记卡交还给谭某某。18时许,徐某在茶馆楼上的厕所拾得谭某某遗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随后,徐某持该卡到巫溪县X镇人民广场用谭某某的密码在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分六次取出借记卡中的存款12000元。同月7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将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赃款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全额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某、延长拘某通知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银行ATM柜员机取款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七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淑娅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傅玉侨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乾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