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户籍(略)花园段村X组X号,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农民,户籍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审判员赵某兵、人民陪审员李淑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观念,自2009年开始,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到庭答辩,但通过电话提出,在双方共同务工期间,因原告多次擅自外出,被告为寻找原告而支出了相关费用,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予以补偿。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益阳市X村X组,同时证明原、被告因发生争吵于2009年分居至今,现被告已外出。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较深的矛盾,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被告外出未归。原告陈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矛盾较深,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告文某给付被告朱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赵某兵
人民陪审员李淑娥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