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期间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江西省峡江某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期间结欠案外人李某某人工费人民币46,000余元。李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执行期间由法院从原告银行帐户扣划了5万元。之后原、被告约定此款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尚欠25,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案原告在承建某市工业园区广场工程时,将其中的土建装饰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李某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结欠李某某人工费46,631.30元,要求原告支付并偿付利息损失。该案中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审理后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于2009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原告银行帐户内扣划了3万元。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欠款原因:江西省峡江某房产公司转扣上海某绿化公司土建人工费总伍万元整,现归还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和开庭费陆佰拾元整,现欠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4月30日。2010年5月17日,李某归还原告2,500元,至今尚余25,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证明某市工业园区广场工程实际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处承接的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可证明其承诺挂靠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人工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