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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孔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X,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X,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员工。

被告孔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为与被告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吟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1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校期间的学费及日常生活费用;被告以“按季结息,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被告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按约于2003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75.53元及相应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在学期间及就业后的工作单位变动情况,致原告催讨无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75.5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息。

被告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仍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实行分段计息,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一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被告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还本付息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等。原告依约于2003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被告自200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975.53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长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妥,由本院依法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5,975.53元及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吟丹

书记员庄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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