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李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干某。
被告俞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干某(下称第一被告)、俞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17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机动车在本区X镇X路、塘园路路口,与驾驶牌号为×车辆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00,622.2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同意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具体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5年起居住于某区X镇某园某号某室,系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居委会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牵引费单据和代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5,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00元;护理费,第三人对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每月1591元计算3个月为宜,即4773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情况,且单位证明也存在瑕疵,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对居民的居住情况相对比较了解,故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故第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凭据确定55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758元计算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79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6,798元,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6,23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773元、误工费8790元),合计86,239元,余额20,55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10,279.50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279.50元。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凭据确定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10、评估费12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车辆修理费500元,余额230元承担50%,合计615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615元,故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335.50元在第三人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9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82,903.5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干某损失3335.5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3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某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