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京港澳高速交警耒宜大队苏仙中队事故处理分队办理有关事项,在事故处理分队办公室遇到被告张某正在处理其父张某成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某情绪激动,误将原告当作肇事司机,不分清红皂白对着原告就是一拳,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因伤花医疗费29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郴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受伤时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医疗费2986.61元。
4、原告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6元。
5、湖南省高速交警总队耒宜大队苏仙中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故打伤原告。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到湖南省高速交警总队耒宜大队苏仙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恰逢被告张某亦到该中队处理其父张某成交通事故(张某成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张某情绪激动,误以为原告是肇事司机,一见面对着原告就是一拳,击伤原告右眼,原告伤后到郴州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①视网膜挫伤;②眼脸挫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986.61元,同时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同时查明原告月工资为35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无故致伤原告,原告因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2986.61元、误工费2921.6元(3506元÷30×25)、护理费693.6元(x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共计6733.2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各1000元的主张,因本案原告伤情较轻,且被告是在伤心过度情绪失控下所为,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986.61元、误工费2921.6元、护理费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67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周崇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