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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受理上思县思阳镇昌墩村孔驮第二村民小组行政起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上思县X镇X村孔驮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2010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思县X镇X村孔驮第二村X组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位于六骨岭、白鸽岭、神能岭一线西北面山脚下与往煤矿公路东面之间的田垌(从昌墩大队叫罗客垌田直至返虹管的水、旱田),历史以来都是由孔驮大队经营,现昌墩二队耕作的叫罗客垌水田依然与原告组员经营的水田相接攘,从来没有改变。1962年,原昌墩公社孔驮大队、昌墩大队与第三人国营昌墩农场分别签订协议,将位于六骨岭、白鸽岭一带直到煤矿公路以东的属于自己的土地划拔给第三人使用,而上述范围内的水、旱田在协议划拨时则约定作为插入第三人地界内的插花田仍归孔驮大队经营。协议签订后,由于农场未对该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1969年政府又将上述未利用土地划拔给“五.七”干校使用,但没有形成文字协议。后“五.七”干校撤销,1978年,钦州地区成立种畜场(80年改为上思种畜场),将原上思县“五.七”干校的全部土地划拨给钦州地区种畜场使用,并按原“五.七”干校的用地范围与昌墩一队(时称)、孔驮一队(时称)重新签定场界协议,但原插花的水、旱田的权属依然按1962年协议约定的权属不变。当时,由于插花的这些水、旱田未承包到户,又加上该范围内的田垌杂草过多,蚂蟥横行,孔驮大队的很多社员不愿去耕作,甚至抛荒。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的职工与种畜场的职工,都想去耕作这部分水、旱田,而当时的孔驮一队是口头同意给种蓄场的职工耕作的。因此,为耕作上述水、旱田之事,种畜场与第三人私下引发了纠纷。1990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对此争议进行了处理,并做出了上政裁(1990)X号关于县种畜场与国营昌墩农场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中再次确定了插花于种畜场与农场之间的田垌的水旱田的权属依照62年的协议归孔驮大队经营不变,并不得允许互占,田垌东面的坡地归种畜场,田垌西面的坡地归农场,该处理决定还对原来位于种畜场范围内由第三人已种植的柑果地范围也做了处理,由第三人继续经营管理,不得扩大,但未就该柑果地的原四至范围做具体的界定,这也为本案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008年3月,原告的组员李某环在此范围内租给原种畜

场职工梁善学用于种甘蔗的六亩土地突然被被告雇请他人强行翻犁,且以土地侵权为由将李某环起诉至上思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竞然举出了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5日颁发给被申请人的上国用(2002)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主张原告组员退回土地的权属依据。原告由此得知该上国用(2002)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竟然包含1962年原孔驮大队与农场签订的协议和1990年上政裁(1990)X号关于县种畜场与国营昌墩农场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所确认的归原孔驮大队经营的属于插花的水、旱田,甚至土地证中有部分界限已经明显地包含了已明确划定给原种蓄场的土地。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上思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要求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上国用(2002)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思县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后原告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中院指定上思县法院受理,结果判决撤销上国用(2002)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8月第三人又依样画葫芦以上国用(2007)12一1—X号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以1990年上政裁(1990)X号确认的柑果地范围就是该证所包含的范围为事实理由将原告的组员告上法庭,要求收回上述土地。经原告核实,上国用(2007)12—1—X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与已经被依法撤销的上国用(2002)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邻,其范围不但包含了第三人原承包给他人的柑果地,也包含了原告的部分旱田,还包含了原种畜场(现为上思县媒矿)的土地,而且面积扩大了足足一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上国用(2007)字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本院判决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的上国用(2007)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6月11日发出颁发土地使用证公告,公告规定在公告期内(30天)对使用者有异议的,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法有效。据此,起诉人自公告期满之日应当知道上思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颁发上国用(2007)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现因起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思县X镇X村孔驮第二村X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耿

审判员黄某昭

审判员冯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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