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境内x+785M处时,与行人薛××相撞,造成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某某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近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境内x+785M处时,与行人薛××相撞,造成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薛××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被害人近某某胡××、亲属薛××陈述;证人柴××、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某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