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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1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邓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邓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普陀区、闵行区、黄某区等地,冒充消防人员以送消防资料为名,多次诈骗被害单位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某日,被告人邓某窜至普陀区X路X号富淳饭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谭某人民币2960元。

2、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闵行区X路X号四楼达令咖啡馆,骗得顾某人民币1680元。

3、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黄某区X路X号上海一之春咖啡馆,骗得廖某人民币1680元。

4、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邓某窜至中山北一路X号吉凯花鸟市场,骗得朱某人民币2960元。

5、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某窜至松江区X镇X路X号金滕快餐有限公司,骗得何某人民币2960元。

6、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邓某窜至闵行区X路X号洁足先登足浴店,骗得张某人民币1480元。

7、200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嘉定区X镇X路X号集贸市场,骗得张某人民币1880元。

8、2009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嘉定区X镇X路X号集贸市场,骗得张某人民币1500元(已缴获、发还)。随后,被害人张某借故将邓稳住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邓某被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谭某、顾某、廖某、朱某、何某、张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资金支付申请单,公关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邓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三年级时辍学,2009年2月外出打工后辗转来沪,但未找到合适的工作,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关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及部分赃款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邓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家庭疏于对其的管教,其缺少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来沪后难以找到工作,遂游荡于游戏机房,加之交友不慎,法律观念淡薄,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而违法犯罪,被告人邓某应从中吸取教训,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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