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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被告罗XX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晓峰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5个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男。1996年9月,原、被告到嘉禾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成迷于赌博,对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及子女多次劝被告不要去赌博,但被告当作耳边风,仍然我行我素。另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和好,仍然是分居生活,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吵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只要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x元及婚生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另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人,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罗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罗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1996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一直在广东打工。近几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关系,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间,二个小孩的生活费及学费均由被告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法庭审理笔录、(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未偿还,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还提出,因被告已采取绝育措施,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x元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小孩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二个小孩的生活费及学费,该费用全部是由被告垫付的,其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费用的垫付,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确实为二个小孩垫付上述费用是事实,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小孩抚养,婚生男孩罗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经本院征求罗XX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责任,故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罗XX明确表示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XX由被告罗XX抚养,随被告罗XX共同生活;婚生女孩罗XX由原告罗XX抚养,随原告罗XX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另由原告罗XX给付被告罗XX小孩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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