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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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原任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协议制警察,现任安塞县公安局看守所协议制警察。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1时许,被害人石某到安塞县X街买了一盒香烟,从县X街X巷上来,碰到了110民警,民警见其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并将石某到安塞县真武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王某乙正在外面喝酒,回到该所值班室独自处理接警事务,对石某行了殴打,并给戴上手铐。后经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常某(系石某老乡)协商将石某走。之后,110民警在巡逻时,杜某某、杜某、杜某飞因喝酒没付钱,将杜某、杜某飞带到安塞县真武洞派出所,王某乙进行接警。王某乙先是辱骂杜某、杜某飞,对二人进行殴打。后杜某某也赶到了该所值班室,听到该室内王某乙打骂杜某、杜某飞,杜某某敲门没人开,用脚踢门。王某乙让杜某某进了该室,也进行殴打,将石某的手铐卸下给杜某某拷上,并威逼石某殴打杜某某。后王某乙联系了延安醒酒室,醒酒室人来后将三人带走。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2009年3月23日晚上,其本来不值班在跟朋友喝酒,但“110”巡警打电话说派出所没人,他就去了单位。“110”巡警将石某移交给其,说是有嫌疑,并代值班人员签了字就走了。石某要走,其就用手铐把石某在椅子上,后来石某不走了,常某也打电话来说情,其就把手铐取了。后来“110”巡警又移交来几个吃饭喝酒不给钱的人,有一个人用脚踢门,李文文让其把踢门的人铐起来。后来联系了延安醒酒室,把后来送来的几个人带走了,常某经过杨某磊同意把石某领走了。最后其认为在工作中确实存在过错,但不构成犯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二被害人都是在事后对醉酒状态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相关证人都是被害人的亲属,证言证明效力极低,且没有殴打的直接证据。2、被告人具有在短时间内限制石某、杜某某人身自由的职责,是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不存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性。被告人是在不值班的前提下,放下私事被巡警叫回派出所,并履行警察的职责。被告人是在石某可能逃离的情况下对其使用械具的,即使是违反条例,也不能改变被告人履行职责的合法性。3、本案发生的场所是在派出所内,是合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场所,具有特殊性。醉酒后被巡警交来的石某与杜某某在派出所内的自由受到限制是派出所的职能所在,是法律允许的。4、被告人限制他人自由的时间最长仅有三小时,达不到犯罪的程度。非法拘某是典型的继续犯,瞬间限制他人自由是不可能构成该罪的。5、被告人限制被害人自由的目的是继续审查,没有非法拘某他人的主观故意。6、被告人的过错危害程度极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安塞县公安局“110”巡警在巡逻时,发现石某酒后形迹可疑,盘查时石某回答存在很多疑点,且从其身上搜出镊子、房卡等物,遂将石某送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王某乙当天晚上不值班,正与朋友喝酒,被“110”巡警打电话叫回派出所接警。被告人私自对石某使用械具,将其与椅子腿拷在一起,因石某了酒,被告人欲将其送到延安醒酒室,后经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常某(系石某老乡)协商于凌晨4时许将石某走。

同日凌晨3时许,杜某、杜某飞、杜某某因吃饭喝酒拒付钱与“小郭忠烤翅”老板产生纠纷,“110”巡警将杜某、杜某飞移送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处理。后杜某某也赶到了派出所,因用脚踢门,被告人王某乙对其使用了械具。后被告人联系了延安醒酒室,醒酒室的工作人员将三人带走。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与石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给石某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其不值班,正在安塞县“祺祥烤肉城’跟朋友喝酒,110的张某强给其打了三次电话让其回去接案子,说派出所没有人。其回到单位,110的巡警说移交的石某形迹可疑,且酒喝多了,从石某上搜出了房卡、镊子,钱包,张某军让其填单子,其说不值班,他们就把单子留下走了。其让石某下,就去向值班的人汇报,回到办公室时见石某走,就将石某住,石某其撕扯,其就拿桌子上的手铐把他拷在椅子上。后来石某不跑了,其就将拷子取下。之后110巡警又移交来两个醉酒的人,随后又跟来一个醉酒的人用脚踢们,李文文进来了,其说了有关情况,李就让其把踢门的人铐起来,并给醒酒室打电话。过了一会,110的常某来让其将石某了,其让他给值班的人说去,常某说有事再给他打电话。石某其醒酒费多少钱,其说具体数额不知道,石某他有700元。接着醒酒室的人来了,其给常某打电话,常某让其给石某上300元,他作保。其在桌子上放了300元,就出去小便了。等其回来时,醒酒室的人将那三个醉酒的人带走了,就剩下石。后常某来把石某走了。第二天常某给其还了300元。

2、被害人石某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上10点多,其与常某、杨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块喝酒,后其一人到安塞大酒店登记了一间房子准备休息,在房子呆了一个来小时,其走到二道街买了盒烟,在百货公司巷碰见了公安局的巡逻车,下来四个人,对其进行盘问、搜身,将其钱包等物拿走,并将其送到派出所。派出所没有人,巡逻队的人打电话叫来了一个人,后来才知道那人叫王某乙。在派出所一楼的办公室,巡逻队的人给王某乙说了一些话,并把其的钱包等物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王某乙进到办公室给其带上了手铐,让其坐着。王某乙问其带多少钱,其说700元钱,王某乙说帮其交了罚款,他垫了300元。不知谁给其庄里的常某打电话了,常某给王某乙说由他来担保300元。大约过了一个来小时,又被送来了三个人,好像是吃饭不出钱,都喝醉了,王某乙把其的手铐取下给其中一个带上。后来延安醒酒室的人将那三个人带走了,然后王某乙就把其放了。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其与杜某、四爸杜某飞在立交桥“小郭忠烤翅”喝酒没有付钱,杜某、杜某飞被110巡警带走,其和二爸杜某义一块到派出所看什么情况,结果把其扣在房子里,不让杜某义进去。其进到派出所中间的一个办公室,一个人从床上坐的那个小伙手上卸下拷子,给其拷上,让其蹲在墙角。后来醒酒室的人把其与杜某、杜某飞三人带到车上,给其还带着手铐。到了延安醒酒室给其三人各打了一针,让睡觉。第二天将其三人带回派出所,其二爸杜某义交了一千多元后,三人才被放了。

4、证人杜某飞陈述笔录证明,与杜某某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屈海源(系巡逻民警)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民警张某军、张某、高某巡逻至县X路二农贸市场,发现一名行踪可疑的男子,秘密跟踪,男子发现他们后,忽然向物价局方向跑去,其四人随即上前盘查,从该男子身上查获镊子、手机、钱包、房卡(安塞大酒店309房)。对该男子进行询问时,该石某,他要找住的地方,但又对其所带房卡说不清楚。经调查该石某晚上10点左右在安塞大酒店登记了309房,但不是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因该石某回答存在很多疑点,经汇报李涛后,将该石某交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其四人到派出所时没有值班人员,随即电话联系了王某乙,不到五分钟王某乙到了派出所,接收了案子,其四人填写了移交案件单,同时移交了石某的一切物品。同日2时许,其四人巡逻一道街移动公司门口时,发现三人喝酒没有付帐,随即将三人移交真武洞派出所干警王某乙。

6、证人高某(系巡逻民警)陈述笔录证明,其与张某等给派出所移交石某后,间隔了大概二十几分钟,又给派出所移交杜某、杜某飞时未见王某乙殴打石某。

7、证人张某(系巡逻民警)陈述笔录证明,其与高某等给派出所移交石某时,拨打了值班电话(略),接电话的人说是王某乙值班,所以其给王某乙打电话叫他回来。案件移交单子是张某军填写的。间隔了大概二十分钟,又给派出所移交杜某、杜某飞时,看见石某带着手铐在后床上坐着。其他证言与屈海源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常某洋、常某、赫瑞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其三人与石某玩完扑克后一起喝酒,石某喝了三、四瓶啤酒,没有喝醉,大约晚上12点离开。常某洋、常某证明,凌晨4点多,石某被常某送到其洗车厂,其说被110巡警送到派出所了。

9、证人李树明(系“小郭忠烤翅”老板)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杜某、杜某飞、杜某某等在其店里吃饭喝酒不付钱,被110巡警送到真武洞镇派出所,后被延安醒酒室的人带走了。

10、证人常某(系巡逻队民警)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4日凌晨3点钟左右,巡逻队的张某军告诉其,他们巡逻时发现其庄的石某形迹可疑,被他们送到派出所了。然后其就到派出所找到王某乙问石某怎么回事,王某乙说石某喝醉了,已经联系了醒酒室,准备把石某和其他三人往延安送。其说石某看着不醉,就不要送了。王某乙就让其问派出所的杨某磊、李文文,杨某磊、李文文说可以。王某乙就让其先走,等醒酒室的人来了,把石某留下,其就走了。过了二十分钟,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醒酒室要1000元,不用把人带走,石某有700元,还差300元。其说那300元自己作保。凌晨四点多,其到派出所将石某带走了。第二天其给了王某乙300元。

11、证人杨某磊(系真武洞派出所民警)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是甄伟才带班,其和李文文、张某帆值班,王某乙不是值班人员。王某乙处理案子的情况,其不知道。常某找其说放人的时候,其说谁处理的案子找谁。当醉酒人的亲朋在现场时,可以不往醒酒室送人,但要给醒酒室的人付相关费用,这是当事人与醒酒室之间的事,派出所不管。

12、证人李文文(系真武洞派出所民警)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晚,其在派出所值班,巡警没有找值班人员移交案子,所以其当晚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是听见所里吵得很,起来看见王某乙办公室有巡警队的人,其以为是王某乙与他们的个人交往,就没有过问。其没有进王某乙办公室,只是在窗前看了一下,没有看见人被戴手铐。

13、真武洞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23日晚的值班情况。

14、防暴巡警大队案件移交、处理登记表两份证实,2009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与凌晨3时许,巡警大队向真武洞派出所移交两起案件的情况。

15、安塞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证明、安塞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6年进入安塞县公安局工作,系聘用人员。

16、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与石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给石某赔偿x元。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审查巡警移送的可疑人员时,违反《中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使用警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对石某、杜某某有殴打行为,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关的证人证言都是通过转述所得,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石某、杜某某等人均是由安塞县公安局防暴巡警大队通过合法程序移交到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乙接警后,虽非法使用警械将石某、杜某某等人留置在派出所,但其主观恶性小、持续时间短、情节轻微,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高某梅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某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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