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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敲诈勒索、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8年8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事实

2011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合谋盗窃,由莫某某提供作案工具解码器,并在梧州市X路X号农行对出人行道处教会黄某某使用解码器,由黄某某实施盗窃小车内物品,盗窃得手后两人分赃。具体实施作案如下:

1.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往富民方向约20多米路段,利用解码器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墨绿色小轿车车门打开,盗得一台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价值323元)和一部车载MP3(价值80元),得手后将诺基亚手机分给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1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对出路段,利用解码器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微型车车门打开,盗得一只“LE”牌手表(价值1600元)、一枚白金钻戒(价值4413元)、一台导航仪(价值5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LE”牌手表、导航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3.2011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对出路段,利用解码器将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车门打开,盗得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苹果牌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

4.2011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莫某某窜到梧州市X路X号对出路段,由莫某某看风,黄某某操作解码器将被害人崔××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粤x银灰色小轿车车门打开,盗得棕色手袋一只(内装有现某1600元、身某、行驶证等物)。当黄某某与莫某某离开盗窃现某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崔××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参与盗窃四某,盗得物品价值共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王某、莫某、崔××的陈述、王某提供的白金钻戒发票复印件、现某、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梧州市中心支局外汇管理科公函、证人覃某、郭某、梁××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2008)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8月中旬,莫某某伙同黄某成(已判刑)等人多次到苍梧县X镇农贸市场,以被害人龙××推销的保健品是假药为由,勒索龙××给x元钱作为保护费。由于龙××不给钱,莫某某等人不让龙福坤在农贸市场推销保健品,并将来购买保健品的人赶走。龙××报警后,公安人员前来抓获黄某成等人,莫某某趁机逃离现某。2011年4月12日,莫某某自动到苍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黄某成的供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010)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莫某某身某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某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在现某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崔干文物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在参与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七十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13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台,予以没收。

莫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盗窃事实的第1、2、3起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冯某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盗窃事实中的第2、3起,莫某某与黄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莫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莫某某既犯盗窃罪又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某负责实施解码,并盗窃物品,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提供犯罪工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人在实施盗窃第4起作案,盗窃崔干文物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在参与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莫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盗窃事实的第1、2、3起其没有参与,以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盗窃事实中的第2、3起,莫某某与黄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黄某某、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莫某某与黄某某商议盗窃作案,由莫某某提供作案工具解码器,并教会黄某某使用解码器,黄某某使用解码器实施盗窃作案后,将盗得物品分一份给莫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14日、16日、17日,利用解码器连续盗窃作案;莫某某从黄某某盗窃作案的赃物中分得了手机等物,并在6月17日黄某某盗窃作案时负责看风。本院认为,虽然莫某某在原判认定盗窃事实的第1、2、3起不是直接实施者,但莫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犯罪活动,在主观上有与黄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为黄某某实施盗窃提供了犯罪工具,传授了犯罪工具解码器的使用方法,并约定了在黄某某实施盗窃后所得的赃物给一份莫某某,因此,莫某某与黄某某已构成了共同犯罪,莫某某应对黄某某直接实施的第1、2、3起盗窃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对莫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莫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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