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傅某
被告石某
被告傅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石某、傅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并作为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某系母子关系,傅某与石某生育一子傅某。2008年初,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2008年4月13日,傅某作为该房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安置协议,原告为安置人口之一,傅某换购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建筑面积93.91平方米)房屋。由于原告与傅某长期关系不睦,原告一直与女儿共同生活,现借住在女儿名下的产权房内,每月支付租金300元。为安度晚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某路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原告奖励费x元、过渡费910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傅某、石某、傅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四人均为动迁安置人口。除换购配套商品房一套外,被告还拿到货币安置款15万元。现被告已取得系争某路房屋,但产权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产权折价款35万元,但被告愿意照顾原告,将原告安置到系争房屋居住,并支付原告奖励费x元、过渡费9100元,共计x元。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系按户安置,安置对象为原告及三被告。被告傅某作为承租人与动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后,用所取得的货币安置款换购系争某路三室一厅房屋,产权人确定为三被告,但目前产权证尚未办出。另外,被告还取得x元的奖励费、过渡费等补贴,其中奖励费、过渡费系按安置人口数发放,人均奖励费为x元。傅某作为承租人应对安置人口的居住予以安置。本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傅某系母子关系,傅某与石某生育一子傅某。傅某原为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承租人,上述四人户籍均在该房中,但双方均从未居住该房。2008年4月13日,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甲方)、傅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就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x元,价格补贴不足200元/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算;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970元。双方还约定,核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傅某、石某、傅某及张某,原房建筑面积不足人均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人计算,奖励费x.35元(其中人均奖励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35元,用于换购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建筑面积93.91平方米、产权人确定为傅某、石某、傅某)房屋。除此之外,傅某还领取了奖励费x.65元、补贴费x.35元,共计x元。目前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出租,但该房产权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原告为安置人口之一,作为房屋承租人的被告傅某在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后,虽然已取得系争某路房屋一套,但尚未取得该房产权,因此,原告在房屋权利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取得某路房屋产权折价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取得某路房屋产权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除换购配套商品房外,还领取了部分动迁补偿款,其中奖励费、过渡费系按安置人口数发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x元、过渡费9100元共计x元,被告愿意在解决双方纠纷前先行支付该款给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傅某、石某、傅某支付原告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傅某、石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奖励费人民币x元、过渡费人民币91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7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