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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中方县森林公安局决某,被取保候审。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丈夫谭某军、小叔子谭某及谭某的幼子谭某宇在中方县X村“辣子坪”地段挂清时,被告人杨某乙手中的烟头随手丢弃在坟边的茅草里,引起森林火灾。本次火灾共烧毁有林地13.2公顷(19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乙积极参与救火后,主动到中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先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唐某、周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军、谭某、张某丁、蒲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若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某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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