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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齐某甲、陈某某、齐某乙、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齐某甲、陈某某、齐某乙、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甲、陈某某、齐某乙、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华公司诉称:被告齐某甲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后简称汇丰支行)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某甲向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力士德xxxx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分别为xxxx,并将该设备抵押给汇丰支行,借款期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24日开始。由于被告齐某甲拖欠汇丰支行借款本息x.8元,汇丰支行根据与原告的担保协议,截止2010年1月28日已累计从原告设在该行的扣款账户划扣该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后,被告齐某甲先后偿还了x.8元,但余款迟迟不予付清。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齐某甲的妻子,被告齐某甲借款所购上述设备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齐某乙、戴某某为被告齐某甲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齐某甲、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向汇丰支行垫付借款本息x.2元,滞纳金x.41元(从2008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按日0.5‰利率计算);被告齐某乙、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齐某甲、陈某某、齐某乙、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齐某甲(乙方)与汇丰支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某甲向汇丰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力士德xxxx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分别为xxxx;贷款期限从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0日。同日,被告齐某甲作为申请人、被告陈某某作为申请人配偶(并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银华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申请书中载明:拟购力士德xxxx型挖掘机一台;申请担保金额为36万,担保期限为1年。被告齐某甲、陈某某向原告银华公司做如下承诺:••••4、保证在贷款银行规定的扣款日,将足额款项存入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扣款账户,以确保每月按时还本付息;8、若未按贷款约定的约定按时交存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发生贵公司向银行垫款的情况,无条件接受贵公司从我缴纳的逾期保证金中扣除垫款金额,同时无条件接受贵公司按以下标准收取催告费:逾期一次200元;上门催收一次4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汇丰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齐某甲发放了所借贷款。因被告齐某甲未按期归还汇丰支行贷款,原告已为被告齐某甲向汇丰支行垫付清借款本息x.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为被告垫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垫付被告欠款次日开始计算。现因被告齐某甲尚未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银华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款后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齐某甲妻子。据原告银华公司与汇丰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银华公司为汇丰支行发放的客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11月15日,被告齐某乙作为担保人、戴某某作为担保人配偶向原告银华公司申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齐某甲因购买工程机械车辆贷款,期限一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申请书》、《担保人资料》、《垫款证明书》、《核算项目明细帐》、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齐某甲为购买工程机械拟在汇丰支行申请贷款而向原告银华公司申请提供担保,原告亦为其向汇丰支行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据被告齐某甲与汇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汇丰支行向被告齐某甲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齐某甲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已为被告齐某甲向汇丰支行垫付清借款本息x.2元,现原告基于连带担保责任人的身份对被告逾期归还汇丰支行的款项承担了垫付责任后,可有权向被告齐某甲请求偿还上述款项。因被告齐某甲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款项,故应支付原告所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x.2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现被告齐某甲逾期归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在原告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垫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和向被告催收欠款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均为实现其债权的合理开支,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8%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x.2元×8%=x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齐某甲的配偶,此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从《担保申请人申明》来看,被告陈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该债务应属被告齐某甲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齐某甲所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中被告齐某乙、戴某某为原告对被告齐某甲所借汇丰支行款项本息的担保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现因被告齐某甲未能按时偿还汇丰支行借款而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据本案被告齐某乙、戴某某向原告所承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故对原告银华公司为被告齐某甲所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齐某乙、戴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齐某甲、陈某某、齐某乙、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x.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滞纳金(计算的标准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齐某甲所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齐某乙、戴某某对被告齐某甲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垫付款本息x.2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齐某甲、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跃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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