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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秦某某、榆林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秦某某、榆林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秦某某、榆林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在307国道x处,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胸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x余元。2010年3月9日,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秦某某支付7500元医疗费。被告秦某某所有的奥拓车已向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榆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薛某甲无责任。

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7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35元。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暂定为8级,二次手术费用为x.45元,住院时间需18天,后续治疗为出院后每3个月门诊复查1次。门诊复查为X线检查,每张105元,核磁共振检查至少两次,每次468元。护理时间为:内固定手术后半年内需要专人护理,二次手术后1月内需要专人护理。并且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5、购买残具票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残具花费1070元。

6、休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休学的事实。

7、原告之母贺凤莲工资收入等证明3份,用于证明贺凤莲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护理原告而未上班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63支,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及鉴定所花交通费共计4116.5元。

9、住宿费票据4支,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及鉴定所支出住宿费共计3366元。

10、复印费条据5支,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印相关材料支出复印费286元。

11、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秦某某所有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在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秦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对第1、2、6、X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门诊治疗费不予赔偿,司法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的分析说明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贺凤莲工资证明不真实,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购买残具费和复印费票据不规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1、2、6、X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X组证据中的吕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计x.65元及遵医嘱门诊治疗票据4支计351.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8、9、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予部分确认;对第X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工资收入明显低于《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中的门诊治疗费2支,共计7.4元,因并非薛某甲治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告乘坐×××驾驶的“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在307国道x处,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4月16日在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胸锁关节脱位,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65元。原告遵出院医嘱术后一月、三月、六月拍片复查,先后门诊复查4次,支付医疗费351.3元。2010年3月9日,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9月10日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薛某甲左股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并且该鉴定分析说明原告取内固定手术的时间一般要在术后1.5—2年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住院18天,医疗费用为x.45元,除二次手术费用外,应每3月门诊复查一次,主要复查项目为X线检查,每张105元,核磁共振检查至少两次,每次468元。内固定手术后半年内需要专人护理,二次手术后1月内需要专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残具费10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186元。被告秦某某经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薛某甲医疗费7500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在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原告薛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学治疗。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秦某某所有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驾驶的“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薛某甲伤残,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薛某甲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65元,并遵医嘱门诊检查治疗支付351.3元,以及支付鉴定费800元、残具费1070元,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参照《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薛某甲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30%=x元。关于后续治疗、护理的鉴定,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科学评定,因此是原告能够预见的必然损失。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18天,手术费为x.45元,门诊复查(X线检查和核磁共振)费为105元×5=525元、468×2=936元。陪人护理费为:第一次手术为2000元/月÷30天×(180天+50天)=x元,第二次手术为2000元/月÷30天×(30天+18天)=3200元,两项合计x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为(50+18)×18=122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116.5元,住宿费3360元,复印费286元,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186元为妥,所以以上各项费用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被告赔偿。薛某甲系未成年人,该起事故造成其身体伤残,并迫使其休学治疗,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酌情给付x元为妥。根据吴堡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秦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薛某甲无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秦某某所有的陕x“奥拓”牌小轿车在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秦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榆林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榆林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具费107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医疗费x.65元、后续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4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4元应由秦某某与×××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4×70%=x.48元,余下部分原告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薛某甲应返还秦某某预付款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48元。

二、薛某甲返还秦某某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费4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400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霍榆生

审判员周某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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