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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姜X与被执行人株洲XX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姜X,女,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济南人,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株洲XX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芦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7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株洲XX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株洲XX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放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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