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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应雷某(绰号“X”托击打谢某某头部,其邀来的人持砍刀朝谢某某肩部和左脚膝盖处各砍一刀,并对谢、樊二人拳打脚踢,谢、樊二人往林海城酒店方向逃跑,何某某与其同伙进行追打,追打中,有人持刀将谢某某砍伤,邓某一直在旁边观看没有动手。事后,邓某与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樊亚某、何某、王某的证词;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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