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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曾XX诉被告茶陵XX公司、第三人彭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某曾XX,女。

被告茶陵XX公司。

第三人彭X,男。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某曾XX诉被告茶陵XX公司、第三人彭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曾XX、被告茶陵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玲,第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曾XX诉称,2005年被告茶陵XX公司在XX镇X村开采煤矿,原某前夫彭XX以现金27万元以第三人彭X的名义入股茶陵XX公司XX煤矿,因第三人彭X系原某前夫侄子,当时没有开具收据。后原某与前夫彭XX婚姻关系发生危机,原某前夫签署一份声明书,同时与原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其在XX煤矿的27万元股金及分红归原某所有。2009年2月17日,原某与彭XX登记离婚。后彭XX发病,因考虑到当时入股煤矿的27万元没有开具收据,担心第三人不认账,2009年9月19日,彭XX找到第三人彭X写下两份收条,写明共收到彭XXXX煤矿入股现金27万元。后彭XX病故,原某多次找被告与第三人主张XX煤矿股份,均遭到拒绝,原某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将第三人彭X在被告茶陵XX公司XX煤矿所持有的股份中划出27万元股份归原某所有。

原某曾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某、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收条两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彭XX在XX煤矿入股27万元的事实;3、声明书一份,证明彭XX于2007年11月8日声明其在秩堂煤矿27万元股金及分红全部归原某所有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某与前夫彭XX约定秩堂煤矿27万元股金归原某所有的事实;5、离婚证,证明原某与彭XX于2009年2月1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两份收条是因彭XX病重后来补的,实际并未收取彭XX27万元钱,该27万元是彭XX以第三人的名义直接投资到XX煤矿,第三人出具收条时因煤矿未对彭XX在煤矿领某的款项进行清算,所以收条未体现煤矿已扣除的8万元。对证据3声明书的内容是在XX煤矿的27万元股份而并非是投资到第三人名下的股份,只是挂第三人的名义投资到煤矿;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茶陵XX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原某的股东地位,这是原某与第三人彭X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彭X辩称,第三人未持有原某前夫彭XX27万元股份,彭XX当初仅以第三人的名义入股,27万元只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由彭XX自己交付到茶陵XX公司。彭XX担任煤矿矿长期间,从第三人处陆续领某了现金586951元,因公司其他经营者不认可,并以第三人管理不到位造成资金流失为由从第三人名下扣除投资款8万元,该8万元应由彭XX承担,应从彭XX的投资款中扣除。

第三人彭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某、收款收据6张,证明彭XX从XX煤矿领某了586951元款项;2、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彭XX过多领某,被告以第三人管理不到位造成资金流失为由从第三人名下股份中扣除8万元的事实;3、XX煤矿2005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05年及现在以第三人名义在XX煤矿出资50万元。原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内容系XX煤矿内部的事务与决定,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05年被告茶陵XX公司在XX镇X村开采煤矿,原某前夫彭XX以自己名义入股现金40万,同时以第三人彭X的名义出资27万元,加之第三人彭X自己出资的23万元,被告给第三人彭X开具XX煤矿入股现金五十万元的收据。后原某与前夫彭XX婚姻关系发生危机,2007年11月8日,彭XX向原某签署一份声明书,声明将其在秩堂煤矿27万元股金及分红在其与原某离婚后归原某所有。2009年2月17日原某与前夫彭XX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又约定原某在XX煤矿的27万元股金归原某所有,当日原某与前夫彭XX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彭XX发病,并且病情越来越严重,对于当初以第三人彭X名义出资的27万元,第三人彭x年9月19日补写了两份收条,写明共收到彭XXXX煤矿入股现金27万元。2009年11月23日,彭XX病故。彭XX生前在担任XX煤矿矿长期间,从被告茶陵XX公司出纳即第三人彭X处陆续领某现金586951元,因被告其他经营人均不认可,并以第三人管理不到位,让彭XX超出投资额领某,造成XX煤矿资金流失为由,经股东开会决定从第三人彭X名下的投资款中扣除8万元股金。彭XX病故后,原某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7万元股份,遭到被告的拒绝,第三人彭X认为被告扣除其名下投资款的8万元股金应由原某前夫彭XX承担并抵扣,双方发生争议,原某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将第三人彭X在被告茶陵XX公司XX煤矿所持有的股份中划出27万元股份归原某所有。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茶陵XX公司在XX镇X村开采煤矿之初,彭XX以第三人彭X名义入股27万元,虽然第三人否认实际收取彭XX27万,但承认该27万元是彭XX以其名义入股XX煤矿,并且由彭XX实际投资到了XX煤矿,履行了该27万元的出资义务。第三人辩称的彭XX担任矿长期间从第三人处领某了现金586951元,因公司其他经营者不认可,以第三人管理不到位造成资金流失为由从第三人名下扣除投资款8万元应从彭XX的投资款中扣除,属公司成立后事务管理层面的问题,不影响彭XX因履行出资义务所享有的权益,且被告明确表示该8万元是要第三人承担出纳的过失责任,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名下投资额中的27万元彭XX是实际出资人。彭XX通过声明书和与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在XX煤矿的27万元归原某所有,可以认定第三人名下投资额中的27万元原某是实际出资人,原某享有该27万元出资额的投资权益。但对公司出资并不必然享有公司股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股权同时具有财产和人格权利属性,因此,股权的享有和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考虑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现原某请求享有第三人在被告茶陵XX公司XX煤矿所持有的股份中的27万元股权,没有经过被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因其与前夫彭XX双方签订的协议直接享有公司股权。本案原某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即未经工商登记、未经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认可,仅能证明其是被告股东彭X名下27万元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要求将第三人彭X在被告茶陵XX公司XX煤矿所持有的股份中划出27万元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某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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