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男,1968年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自XX,女,1969年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薛XX、自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自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以财产损害为要挟,用欺诈、胁迫、恐吓手段,让自XX在“情况说明”上代薛XX签名,违背薛XX真实意愿,强行扣押鲁x轿车一辆。被告以抵押为名,非法扣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牌照为鲁x轿车一辆,赔偿原告车辆年限折旧费26,967.60元、间接损失15,02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系争车辆现在被告处,是原告自愿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是合法占有,不同意返还。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薛XX系牌照为鲁x奇瑞轿车所有人。2008年3月12日,原告自XX以原告薛XX名义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薛XX于2008年私自将上海XX公司沪x自卸大货车卖掉,现无经济偿还能力,薛XX愿将自家鲁x奇瑞轿车作为XX公司经济抵押,如在壹月内还不了公司钱,小车将作为本公司财产处理。当日,系争车辆移交被告XX公司。
另查明,原告薛XX购买沪x中型自卸货车并挂靠登记于被告XX公司名下,2006年12月31日,原告薛XX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支付了赔偿款后,向两原告追偿,两原告拒绝支付,并变卖了沪x中型自卸货车。为此,被告XX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XX、自XX支付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36,844.50元。该案现在上诉审理中。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情况说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发票、本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情况说明,约定将鲁x奇瑞轿车作为经济抵押,并将系争车辆移交被告,原、被告质押合同生效。原告自XX称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恐吓手段强行扣押车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为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向原告主张债权,至今原告仍未支付被告该款项,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被告占有系争车辆既有双方合同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质押合同约定如不还钱,小车作为公司财产处理,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原告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原告薛XX、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