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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199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主体应为“盐城分公司”,而不是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确认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0年1月18日裁决如下,以原告的申诉超过期限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经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2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922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给原告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现存在未缴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补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20元(其中原告吴某个人应承担人民币9226.30元);

二、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226.3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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