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安福县城“伯爵”KTV楼下将欧某丁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的价值为1600元。2011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安福县X路将欧某丙停放在楼下的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的价值为1200元。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11年5月28日盗窃爱玛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丙、欧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文、何X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某丙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