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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X区X路X号院人,住(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C—x号面包车沿中原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因躲避交警检查向后倒车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张某、李某某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车辆损失为1740元,李某某车辆损失为1900元。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另查明,案发后梁某与被害人张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主动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李某某各种损失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梁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协议书2份、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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