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8月14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和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略)鲤城街道大坪口碰撞停于路边的闽x号轿车,造成闽x号轿车损坏的后果。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时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7.82mg/x,属醉酒驾车。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略)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赔偿给被害人林庆国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归案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凭证,被害人林庆国的陈某,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