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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刘某、韩某丁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刘某、韩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刘某、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6年11月9日,二被告以做净水剂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2007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用期不长,待钱周转回来就还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11月9日的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9日起到2011年9月9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07年1月8日的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8日起到2011年9月8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借钱的事实不错,但被告刘某于2007年7月2日在巩义市X村街饭店前与被告韩某丁一起还原告2000元;被告刘某于2007年10月3日在巩义市X路X街工商银行门口与韩某丁一起还原告4000元,这两笔还款还的都是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韩某丁辩称:原告诉称两笔借款的事实不错,借条的内容和签名也不错。但是原告把钱给了被告韩某丁,被告又将钱给被告刘某了,被告韩某丁只是中间人,并没有使用这两笔借款,因此被告韩某丁不应当承担偿还这两笔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刘某、韩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刘某今借王某丙现金一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韩某丁,2006年11月9日”;2007年元月8日,被告刘某、韩某丁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丙x元整,息2分,借款人,刘某,韩某丁,2007年元月X号。”上述两次借款,均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韩某丁,且被告刘某在场,并由二被告出具相关借款手续。被告刘某、韩某丁于2007年7月2日在巩义市X村街饭店前偿还原告2000元;于2007年10月3日在巩义市X路X街工商银行门口偿还原告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二被告所还的6000元是用于清偿2006年11月9日x元借款中的本金。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讨要剩余款项,被告不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持被告刘某、韩某丁于2006年11月9日和2007年元月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丙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韩某丁辩称其仅是借款中间介绍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两笔借款,不应当偿还借款,因两张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韩某丁系借款人,同时其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原告对其辩称理由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韩某丁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按四倍计算。因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偿还的6000元,系清偿2006年11月9日x元借款的本金,故该6000元应当从x元中扣除,借款利息应根据相应的借款本金予以计算。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从2006年11月9日计算至2007年7月2日止;8000元从2007年7月3日计算至2007年10月3日止;4000元从2007年10月4日计算至2011年9月9日止;x元从2007年1月8日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以上计息利率标准均为月利率20‰,若遇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韩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某、韩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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