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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谢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谢某欣、谢某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关系较为融洽。自2004年上半年起,被告不珍惜家庭,与他人关系暧昧,2005年后被告干脆与她人在外公开租房同居,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此后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不支付分文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对于离婚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谢某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4年1月20日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名叫谢某欣、谢某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4年起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欣、谢某奇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谢某欣、谢某奇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被告在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同时,被告谢某承担谢某欣、谢某奇高中及大学教育费用的一半。被告谢某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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