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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1日,被告人翁某伙同张辉、苏某、梅某某、杨某丙、彭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蔡县X镇鑫源商贸城“老陈卤肉店”内喝酒,被告人翁某伙同张辉、苏某、梅某某、杨某丙等人无故将鑫源商贸城内“祥英小吃”摊的桌、登、火、工具等物品砸毁,损失价值126元,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翁某辩解,他是投案自首的;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翁某不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伙同张辉、杨某丙、(二人已判刑)、苏某、彭某丁等人在新蔡县X镇鑫源商贸城“老陈卤肉店”内喝酒。同时,祖XX、郑某、丁X、袁XX等人在“老陈卤肉店”附近的“祥英小吃”摊吃饭。期间,张辉谈到其曾与祖XX因停车发生过纠纷,“祥英小吃”摊主孔XX偏向祖XX。翁某听到后即到“祥英小吃”摊处要砸毁其财物,被祖XX劝阻,张辉、苏某、杨某丙等人随即到“祥英小吃”摊处,将桌、登、火、工具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26元)。郑某持刀将杨某丙的肩砍致轻伤。造成鑫源商贸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于2006年12月20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翁某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毛某、苏某、陈X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张辉、梅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翁某提起犯意,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此,辩护人提出的翁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翁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此,翁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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