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XX,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了原告谭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随即确定了恋爱关系。1996年9月1日,双方在XX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谭X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袁XX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小孩也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要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9月1日,原、被告在XX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谭XX。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一个多月双方就曾闹过离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遂于2012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置办了一些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尚有一些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XX与被告袁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谭龙勇由原告谭XX抚养至成年,被告袁XX支付抚养费8000元,被告袁XX对婚生子谭XX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谭XX应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婚生子谭XX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谭XX当庭支付现金50000元(已冲抵抚养费8000元)给被告袁XX,结婚时的嫁妆在原告家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谭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