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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綦江县X组(以下简称x村X组)与被上诉人綦江县X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X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街上。

负责人:罗x,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x。

委托代理人:罗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x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张x,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x,。

委托代理人:潘x。

上诉人綦江县X组(以下简称x村X组)与被上诉人綦江县X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村X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x村X组负责人罗x及委托代理人曹x、罗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x、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92年11月至l998年11月期间,镇政府为进行修公路、小城镇建设、教育“普九”工程等,数次与原永城镇X村街上合作社(后并入x村X组)签订占地赔偿协议,协议分别约定“由镇政府在每年9月30日前以每年每亩产量1000斤稻谷、以市X镇政府赔偿到社,社负责赔偿到户,如今后一次性赔偿后,就不再作分年赔偿”或“每亩按1万元计算一次赔偿到社,以后按逐年赔偿到户由社负责”等。l998年2月至9月,封x、王x等六个外来建房户分别与原永城镇X村街上合作社签订占地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六大外来建房户按每亩赔偿x元计算,一次性赔偿给街上合作社占地赔偿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镇政府及六个外来建房户将土地占用用于建设等。镇政府从l995年9月13日起至2000年1月16日止共计按l万元/亩一次性支付x村X组占地补偿费x元,另预付5万元土地补偿费,分别由x村X组时任社长签字领取。2004年12月,经綦江县人民政府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占用x村X组等的土地实施小城镇建设工程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截止2007年3月5日,镇X组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青苗费等共计(略).4元,实际支付了(略).9元,其中镇X组已领取的按l万元/亩一次性赔偿土地费x元和预付的5万元占地补偿费,以及六大建房户支付给x村X组的补偿费x.5元共计x.5元扣除,2007年2月14日,x村X组时任社长罗x及社员均在补征地费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补偿费用。

一审审理中,x村X组认为原协议约定的每亩x元是赔偿占地粮食赔产,而不是占地补偿金,故x元不应扣除,另六大建房户补偿费x.5元也是对占地粮食赔产,而不是占地补偿费,也不应由镇X镇政府认为,2004年办理合法征地手续后,已将征地差额部分补偿费补偿给社员,故扣除原已赔偿的占地补偿费用是正确的,且当时x村X组同意按照扣除已经赔偿的征地费用的方案领取了征地费用。x村X组则认为当时并不同意镇政府的补偿方案,但只有签字才能把补偿费用领到手,然后再找镇政府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和六个建房户分别与x村X组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将补偿费用支付x村X组已领取该费用,2004年经过重庆市政府批准补办征地手续后,2007年2月14日镇政府按照补偿标准发放征地费用时,在费用发放表上明确了征地应补偿费用和已经补偿的费用以及x村X组和社员实际应获得的补偿费用金额,x村X组方及社员均在征地费用发放表上签字领取,此行为表明x村X镇政府领取补偿费用结算的认可,且x村X组及社员实际均获得了土地占用补偿,故x村X镇政府支付扣留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镇政府支付x.5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620元,由x村X组负担。

x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签字领取补差费用,不等于认可该补差结算;2、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截留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截留;3、x元是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耕地的粮食损失赔产,x.5元是六大建房户违法占地的粮食损失赔产,被上诉人截留以上款项导致上诉人18年的占地损失完全得不到补偿,其截留行为构成侵权。4、征地补偿费系县政府补偿的征地费用,被上诉人只是转付,其截留行为无法律依据。

镇政府答辩:占地实为征地,是按征地标准签订的赔偿协议,只是没办征地手续,违法占地应由有关部门纠正,但被上诉人已补偿的费用应予扣减。上诉人已签字领取了补差费用,双方已确认补差费用金额。移交土地备忘录明确写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置补偿,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认可。上诉人认为占地补偿费x元和六大建房户补偿费x.5元是粮食损失赔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应给予补偿,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x人民政府征收x村X组的土地后,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镇X组发放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青苗费等共计(略).4元。镇政府在发放前述款项时,扣留征地前向x村X组支付的占地补偿费x元和六大建房户向x村X组支付的占地补偿费x.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将该二笔款项发还x村X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綦江县x人民政府返还綦江县X组征地补偿款x.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合计5240元,由上诉人綦江县x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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