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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彭某,男。

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及6月14日,被告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相应出具了借条。双方没友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只是口头说好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可是,借款后被告彭某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自2010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催讨,但被告都是借故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及2009年6月14日,被告彭某先后向原告颜某借款3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颜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彭某先后两次向原告颜某借款5000元,有彭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彭某应及时返还原告颜某借款5000元。被告彭某在向原告颜某借款时,未承诺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颜某可以催告被告彭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颜某起诉要求被告彭某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彭某不用支付原告颜某借款利息。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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