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XX市XX区XX河镇王家坪。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XX市XX区XXX路XX小区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XX有限公司股东,住XX省XX市XX区X街。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号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魏武、魏魁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朝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复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魏武、魏魁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为:
2005年,因申请人投资的公司“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被债权人李琼生、丁雄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查封了其名下的土地及综合楼,为使自己在地上新建屠宰场和其他投资不受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做假“析产诉讼”,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实上该调解协议是为了摆脱申请人的对外债务而形成的,其内容均不真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调解书中所涉及的资产均为申请人所有。该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系为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而做,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申请人对外债务无法清偿,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应归属于申请人的资产依法判归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将现有资产偿还债务。请求:一、依法撤销(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判决株洲市金马机械化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归申请人魏武所有。三、判决株天国用(2002)字第A-X号土地上的综合楼归属申请人魏武、魏魁所有。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魏武、魏魁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5)株中法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