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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不参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借口,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邮电局对面的小吃店内骗走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后于2009年3月底和5月初以同样的借口先后又骗走被害人吴某某1500元和1000元。

2009年11月2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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