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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赵某驾驶轿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王某骑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所驾驶车辆系挪用牌照,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出某后,被告至今未对其进行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9.01元、误某7857元(97元×81天)、护理费4979.4元(22438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2费、车损费935元,共计66305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不是报废车辆,只是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是故意撞到其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已先行垫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挪用)轿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王某骑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挪用牌照,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至7月14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6999.01元。原告系安阳市高安模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4日出某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左肩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02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被告赵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灯塔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王某工作单位出某的证明、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销货清单,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某驾驶的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赵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24日至7月14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6999.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主张误某时间8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误某参照全某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误某6071.01元(27357元/年÷365天×81天);护理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243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确认护理费1290.95元(22438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肩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5046.57元(15930.26元×20年×11%),结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02元,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935元,未提交相关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59.54元(含被告赵某先行垫付的费用500元),扣除被告赵某先行支付的500元,被告赵某仍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5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059.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原告王某负担307元,被告赵某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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