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原告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聂某某。
被告聂某某(被告聂某某之兄)。
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某、聂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聂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在梧州市X镇X街口处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住院。2011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某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某骨远端骨折、左某、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5357.47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7.47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21天×2人)、住宿费2320元(110元/天×21天×1人)、营养费3000元、交某300元,共34757.47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2300元,尚应支付32457.4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某对被告撞伤原告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2、入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医生诊断、治疗情况;
3、梧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收据、梧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一日费用清单、费用小项统计、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撞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聂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253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某3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100元/天的标准太高;住宿费2320元,不合理,不认可;营养费3000元,不认可。
被告聂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聂某某在广东打工,不在现场。听聂某某说,当时聂某某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走出来,被车子的倒后镜轻轻碰了一下倒地,聂某某即刻将原告送到梧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在交某来到前肇事车辆被原告的家属开走,现场遭到破坏。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有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聂某某一致。
被告聂某某、聂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除交某事故认定书、CT检查报告有异议外,亦无异议。两被告对交某事故认定书、CT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突然走出来的;CT检查了子宫、肝胆等,检查出原告有肝囊肿、右肾囊肿等,与交某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仅在于其证明的内容,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分歧的事项,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聂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在梧州市X镇X街口处,与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桂x两轮摩托车轻微损坏和行人原告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11月3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和未确保安全某则下通行是导致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当天,原告徐某即被被告聂某某就近送至梧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做了硬外麻+臂丛麻下行左某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DCS内固定+左某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1年11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出院诊断:左某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某骨远端骨折;左某、膝部皮肤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某合前禁止左某肢负重运动;病情变化门诊随诊;每月随诊复查平片。原告徐某在梧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48.2元、25209.27元,合计25357.47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徐某。桂x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车主为被告聂某某。原告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徐某的伤未治愈,还要进行手术拆除体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交某部门认定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某险,车主被告聂某某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应对原告徐某的全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253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某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异议的下列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2320元,原告当天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不需在外住宿,也没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生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共31437.4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300元,尚差29137.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营养费29137.47元。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39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8元,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共同负担2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乙戈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