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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文军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原告付XX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分三次借我现金11万元,后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总借条一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无力清偿,经双方协商,被告愿将自己位于栾川县X镇锦绣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作价15万元变卖给我抵顶欠款。因被告此前曾将该房产以5万元典当给洛阳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我于2010年支付典当行5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于我,我入住期间又替被告垫付房贷款7084.49元。可现在因被告外欠债务很多,被告无力偿还,都想争夺该房产,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或支付欠款16万元及银行利息和我垫付的各项费用7084.4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2010年1月21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2、李文国、谢红涛证言各一份,及被告在洛阳汇丰典当行借款5万元和典当房屋的手续一套。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典当行借款5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还房贷7084.49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相关材料。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付文军x元,以及原告代被告郭某某偿还典当行贷款x元之后,被告郭某某将房产手续和房屋钥匙交与原告的事实。原告居住该房期间,还房贷7084.49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郭某某多次借原告付XX现金未还,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同时协商由原告偿还被告郭某某在汇丰典当行的借款x元,被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栾川县X镇锦绣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贷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居住期间数次归还房贷共计7084.49元(截止2010年5月)。由于被告郭某某外欠账很多,造成多人争夺该房产,并因该房系按揭购房,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付XX现金x元和截止2010年5月的房贷款7084.49元,共计x.49元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将不具有完全产权的房屋抵还给原告,造成原告债权难以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垫付房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郭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付XX现金x.49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本金按x元计,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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