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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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现住(略),无业。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王东(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1—12月份,被告人高某先后向蔡××、郭××、李××、郑××、梁××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4克,收取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横山县X街新潮网吧门口给蔡××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1小包,每包0.4克,共计1.2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二、2009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横山县X街新潮网吧门口给郭××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1小包,每包0.4克,共计1.2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三、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横山县城车站附近、征稽所巷内、育人小学附近给李××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1小包,每包0.5克,共计1.5克,收取人民币750元。

四、2009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横山县X巷内、华夏理发部门口给郑××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每次1小包,每包0.4克,共计2.4克,收取人民币1200元。

五、2010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横山县X巷口给梁××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收取人民币300元;4月9日中午,在横山县车站院内给梁××贩卖海洛因0.8克,收取人民币400元。

六、2010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携带2小包海洛因共计1克在横山县X街龙腾酒店门口与梁××交易时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蔡××、郭××、李××、郑××、梁××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吻合。2、搜查记录、扣押记录、称量记录证明,高某随身携带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为1克。3、横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高某近期未吸食毒品。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高某。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收买并多次销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达7.4克,获毒资385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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