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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诉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胡某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先明,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X号楼。

负责人:牛某,经理。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工贸学校楼下)。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胡某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先明、程某、被告张某丙的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丁的代理人胡某戊、裴玉林及被告新运公司的代理人裴玉林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马某、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姚刚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80M处北幅时与胡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窗后又被苏x/苏x挂号车碾压死亡。责任认定姚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联营无责任。张某丙系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某丁系豫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新运公司名下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因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某丁和新运公司辩称:胡某丁属于正常行驶,是对方车追尾造成的,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事故造成我方车损货损,无赔偿能力。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11万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张联营是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车的第三者,赔偿问题应由豫x号车承担。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和五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x.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姚刚负主要责任、胡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联营无责任,并证明死者张联营系甩出后碾压死亡,是事故的第三者;2、鉴定书1份和司法鉴定结论各1份,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死者为第三者;3、证明2份,证明死者家人的相互关系;4、户口本2份,证明死者被抚养人的情况及相互关系,死者和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5、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已火化;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2000元;7、保险单复印件5份,证明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x号车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胡某丁的驾驶证和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张某丙、太平洋保险公司、胡某丁、新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丁和新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8均无异议,对1、4有异议,理由是胡某丁无责任,死者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业户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4有异议,理由是死者和被抚养人应为农业户口。对以上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5、6、7、8,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4,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死者及其被抚养人户籍中户别家庭户口即为城镇户口,对证据1、4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姚刚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80M处北幅时与胡某丁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苏x/苏x挂号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窗后又被苏x/苏x挂号车碾压死亡。责任认定姚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联营无责任。张某丙系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且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了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胡某丁系豫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新运公司名下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张联营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张某甲系张联营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张联营共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张某乙58岁,母亲蒋某某56岁。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姚刚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胡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尾随相撞,致使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车窗后又被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死亡。被告张某丙和胡某丁分别是两辆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姚刚负主要责任、胡某丁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丁承担该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故大地保险公司同样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计算分别是x元和x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因受害人张联营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6980元,被告胡某丁负担2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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