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豫KB-5182轿车一辆,于2010年元月29日下午,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上述车辆开走,后经我本人或托人问被告索要我的车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车辆并支付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趁其不备将其车开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欠我和杜××、姜××钱,原告自愿将车让我们三人开走的,扣车并非我一个人,而是我们三个。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均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借了被告的钱;2、证人杜××和姜××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及两个证人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将车辆交给其三人的事实,并非原告一个人所扣。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向被告的调查笔录两份。该内容证明了被告对本案所争议车辆占有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从被告证明的问题上看,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反而反映了被告扣车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明的原告欠被告等三人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可另案诉讼。证言证明原告自愿以车偿债,无书面抵偿协议,抵债方式及方法也不具体,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此部分内容本院也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车辆由被告开走,此部分内容与本院调查笔录相符合,应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等三人素有经济往来关系,2010年元月29日,四人在一起说事之时,被告董某某将原告的豫x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如果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非法占有了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自愿以车抵债,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的豫x号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