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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51岁,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王某乙发现一头驴(被告王某丙家所有)啃坏自家一树木,便将驴拉至家中。被告王某丙妻子张X中午去原告家找到驴,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原告王某乙称“驴就不让你拉回去了”,此时,被告王某丙也赶到原告王某乙家,从院墙跳进,原告王某乙迎上跟被告王某丙打架,此时被告王某丙手持木棒将原告王某乙打伤,被人拉开后,原告王某乙去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1天(实际在医院时间38天),花医疗费9999.60元(单据4张),交通费551元(其中急救车费100元,其它车费45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某36天,三级护某2天,治愈出院。被告王某丙受到公安机关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材料、原告王某乙住院病案、交通费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某丙用木棒将原告王某乙打伤,原告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某丙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某乙因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该案中,被告王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在主观上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王某乙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核定,扩大之部分应自行承担。诉状中原告王某乙称其妻子受惊吓,经医院治疗不见好转,不属本案审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9999.6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760元(38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每天20元),护某720元(36天,每天20元)合计x.60元的70%,即8721.7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5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百的全部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同时也致上诉人妻子的精神遭受很大伤害,造成精神方面的疾病,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一并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另外上诉人妻子的精神疾病,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乙做为同住一村的家族兄弟,理当和睦相处,互敬互助,本不该因琐事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打伤上诉人,并经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乙在王某丙家的驴啃树后直接将驴牵回自家,并在王某丙要驴时有过激言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提出兴城市人民医院护某部证明其住院治疗41天,原审法院不应按38天计算误工等费用。根据医院病历体温单记载,上诉人有3天离院,原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等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妻子精神损失等费用,因上诉人妻子非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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