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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责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某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以下称大荔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英军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户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责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娅鸽人民陪审员张虎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芦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16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芦某某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西安至榆林方向118+200M处下坡路段时,撞于同向行驶的由任世民驾驶的无牌东风本田思域小型客车尾部后,继续前行撞于原告所有的、杨某海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车尾部。本次事故杨某海受伤花去医疗费490.31元,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某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海不负事故责任。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请求其赔偿原告损失,皆被无故拒绝。原告作为受损车辆车主,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被告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挂户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芦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车辆注册信息表。证明原告属于陕x号车车主;

3、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海治疗费用数额为490.31元;

4、车损鉴定价格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

5、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车费用票据。证明各项费用为x元;

6、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证明车辆修理的项目。

被告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和撞车属于事实,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直接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芦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荔保险公司辩称,受损车辆没有经过我们保险公司委托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没有赔偿依据;医疗费我们可以在有效票据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荔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英军贸易公司辩称,陕x号货运车是芦某某使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于2008年4月14日在我公司购买的。芦某某应当在2010年4月14日前还清所欠的车款,现在车款尚未付清。我公司并不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也没有从车辆中取得任何利益,所以,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车辆在大荔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军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购销合同、芦某某欠条、保险单一份。证明陕x号车属赊销车辆。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受雇于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芦某某负赔偿责任。因为我驾驶车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英军汽车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有事故发生后补办、伪造的可能;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书的时间在附件时间之前,存在现场勘验还没有进行已经出具了鉴定结论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医疗费票据也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中显示的接受治疗人是杨某东,即原告雇佣的司机,而案件当事人中没有杨某东,故此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合议庭认为:医疗费是原告垫付后行使的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鉴定结论书与附件相互矛盾,依法不予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7日16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芦某某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西安至榆林方向118+200M处下坡路段时,撞于同向行驶的由任世民驾驶的无牌东风本田思域小型客车尾部后,继续前行撞于原告所有的、杨某海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车尾部。本次事故杨某海受伤花去医疗费490.31元,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某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海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依据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被告芦某某和大荔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被告芦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与杨某海驾驶原告甄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作为车主的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英军贸易公司属车辆赊销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在时间上发生差错,且被告方提出抗辩,原告应当将鉴定时间和定损单时间核对统一后,行使权益,就现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请求被告方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垫付医疗费490.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490.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大荔县英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芦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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