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61年6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壹万元,约定利息为1.56‰,时间2个月,被告写有借条,到2009年6月18日才归还利息x元,下欠本息至今未某,现要求归还。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
2、证人刘××、李××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2009年6月18日贷款9100元,归还所欠原告谷某某借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贷的款是信用社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不能代表信用社,且该款我已于2009年6月18日还清。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1.56‰,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x.00借现金壹万元整,利息1.56‰2002、2、X号房产抵押时间2个月”。被告并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并加盖了印章。对此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又归还原告91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款已于2009年6月18日还清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利息为1.56‰,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为证,后归还x元,双方陈述一致,对此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已归还的x元,应从本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贷的款是信用社的,不是原告的,与事实不符,也未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某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6分计算至本判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并扣除已归还的x元)。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