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边树林撞上树木,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吕炎炎当场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孟州市移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X村X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树林并撞上树木,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吕炎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魏×证明2010年10月19日17时30分,王某骑摩托车将吕炎炎带走的事实;证人吕××证明同王某一起喝酒的事实。
3、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书及赔偿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肇事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