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牛某甲、牛某乙之父。
申请再审人牛某甲与被申请人牛某乙及原审被告牛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牛某甲2009年5月19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淇县X街X路北的五间堂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本人及牛某丙、牛某乙共同享有。淇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牛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牛某甲、被申请人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原审被告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牛某丙育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牛某甲,次子牛某乙,在淇县X街X路北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五间堂屋。1982年牛某丙妻子去世,牛某丙带着两个儿子及女儿在该五间房屋内居住生活。长子牛某甲婚后,牛某丙邀请李振东主持、李其福在场、李连臣执笔为两个儿子分了家。约定:牛某甲夫妻住西头两间,牛某丙和牛某乙姐弟三人住东头三间(长女已出嫁);等再批下一处宅基地,弟兄俩一家一处,谁要老房谁给出去盖新房的帮钱。1986年牛某丙主持建起三间东屋。1992年东街村委批下在淇县X镇X路X巷X号宅基地一宗分给牛某甲,老宅院内的房屋打并给了牛某乙,另牛某乙给付牛某甲3400元,后牛某甲将房屋建成并入住。1994年11月29日在李振东主持下双方达成“牛某弟兄养老协议”,对牛某丙的养老事宜,牛某乙与牛某甲达成一致意见,行文中有“树林家”和“树军家”这样的表述。2007年1月5日,牛某丙对村干部郭士清、耿树新、关喜贵表明他已将诉争宅院分给了次子牛某乙,并让牛某乙妻子代写了证明,其在该证明上签名捺了指印。后牛某乙凭此证明将诉争宅基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将宅基地上的五间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建起临街楼房。后牛某甲以未分家为由,主张淇县X街X路北的老宅院内有其份额与牛某乙、牛某丙争执成诉。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牛某甲婚后,牛某丙便按照当地习俗为其两个儿子分家,但并未对已有财产进行实质性处分,仅是对已有财产如何使用,将来如何分家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内容,已通过当时分家主持人李振东、在场人李其福等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1992年按原约定牛某甲分得了淇县X镇X路X巷X号的宅基地,并得到牛某乙的3400元,而牛某乙得到诉争宅院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后牛某乙按城镇规划拆除了该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建起了临街楼房。牛某甲要求确认位于淇县X街X路北的五间堂屋的所在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本人及牛某丙、牛某乙共同享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雪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