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汝州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吕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吕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袁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吕某丁、吕某戊以及诉讼代表人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某政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6日,我与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寺居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塔寺居委会将位于汝州市X路南侧商品楼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的房产(以下简称该处房产)卖给了我。2009年6月份,我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有关手续。后来房产处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面积测量、绘制了图纸,并让汝州市银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房产转让证明。2009年10月底,房产处的工作人员却告知我房产证办不成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最迟6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房产登记。我提供材料至今已有十个月了,被告在收到我提供的登记材料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该行为是一种未尽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4、契税完税证;5、塔寺居委会的房屋所有权证;6、汝州市银地公司的证明;7、塔寺居委会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8、收款收据;9、调查吕某政的笔录;10、塔寺居委会的证明;11、吕某政的暂收条。
被告辩称,2009年6月份,吕某政来到我单位申请办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他要求把房产证办理在郭某某的名下。但是其提供的办证手续不全,我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吕某政补充相关证据材料。郭某某从未到我单位申请办理过任何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9年8月份,吕某政的妻子杨某乙及其子女吕某丙、朱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等人向我单位递交了产权异议书,称该处房产系吕某政、杨某乙及其子女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要求我们依法中止或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我单位提供了吕某政与汝州市银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该处房产的售房协议书,吕某政和杨某乙向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等材料。后来吕某政来我单位时,我们将其妻子和子女提出的异议告诉了吕某政,并要求他回去与家人协商解决,否则无法办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汝州市银地公司和吕某政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3、塔寺居委会的证明;4、产权争议异议书;5、吕某政的证明。
第三人述称,该处房产是我家的家庭共有财产,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委托他人向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要求将位于汝州市X路南侧的商品楼X号楼中单元X楼南户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提交了塔寺居委会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塔寺居委会的房产证等有关材料。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产权异议书,认为该处房产系吕某政和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中止或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汝州市银地公司和吕某政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等有关材料。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该处房产的产权存在争议,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给公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他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由于第三人提出产权异议,被告应当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仅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在60日内就原告提出的申请是否予以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影
审判员黎晨波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买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