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34岁,。
原告丛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丛某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匾,欠原告货款5950元,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50元。
被告田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田某向原告丛某购买玻璃匾,欠原告货款5950元,2008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向原告丛某购买玻璃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给付原告丛某货款5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