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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路某某及被告博爱县寨豁乡青天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天河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路某某及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天河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和青天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21日早上,原告坐被告路某某的三轮车去上学,途径被告青天河村委会修的道路某,因道路某陷,三轮车突然陷进塌陷的坑内,致使原告从三轮车上摔倒五米多的塄下,当即昏迷。原告后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颅损伤。被告青天河村委会修建的道路某在严重的缺陷,致使被告路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陷入坑内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9614元、护理费42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16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517.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x元;2、今后治疗费若干;3、诉讼费、专递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受伤过程属实,被告无法预料路某突陷,与操作无关,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青天河村委会辩称:不能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理由有:一、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侵害,也不存在过错;二、原告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从诉状可以看出,原告的监护责任由其父母转移给了被告路某某;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路某由答辩人管理和管理不善;四、原告的伤害实属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山体滑坡塌陷是自然现象。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二被告是否具有法定免责的情形;2、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周XX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路某某的三轮车去上学,在青天河村X路某塌陷,后车被陷下,致原告受到伤害,路X村的,出事后青天河村X路某修了;2、证人路XX当庭证言1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免费搭乘被告路某某的车,出事路某是青天河村X路,出事后青天河把路某修了。

被告路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青天河村委会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路某所有权不是证人能证明的。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个证人均系青天河村人,且在事发现场,能够客观了解案情,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案27张、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清单4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共13张、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日费用清单1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票据1张5.50元;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5、交通费单据62张,计款437.50元,其他单据4张,计款80元;6、2009年3月至8月博爱县青天河同义保温材料场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周某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00元。

被告路某某质证后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初诊医院许可私自到该院治疗,费用应自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天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路某某。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1日早上,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路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青天河村碗窑河自然村X村上学,三轮车行至青天河村头时,水泥路某塌陷,车突然陷入坑内,将原告从车上摔下,当即昏迷。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适时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因颅骨缺失于2010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7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等共计517。50元。2010年4月,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路某某所有,未办理行车证,被告路某某无驾驶证。出事的路某由被告青天河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出事后青天河村委会已将塌陷路某进行了修复。原告的陪护人周某珍的月平均收入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路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将乘车人原告刘某甲致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天河村委会对其负有管理义务的路某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路某塌陷将正在行驶的三轮车陷入坑内,将原告致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70元、护理费19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64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17.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x.34元,被告路某某赔偿30%,计款x.60元,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40%,计款x.67元,其余30%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83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89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67元,被告路某某负担567元,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审判员刘某晓

审判员范晓庄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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