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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粮食管理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故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人申请仲裁时效超过60期限;第二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第三原告也领取了各项费用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职工。2004年被告单位因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进行裁员。2004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秦某庭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之父秦某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x元。此后分别由原告和原告之妻领取了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中引起的职工下岗纠纷,需通过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增加财政收入逐步解决,故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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