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刘某某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与烧盆窑村委会之间的分配卖楼款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烧盆窑村委会辩称,刘某某的户口不在烧盆窑村,本案属于刘某某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刘某某于2002年已经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该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某某就分配卖楼款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