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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江某某、姚某某在城厢区荔城大道帝苑娱乐城306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叫坐台小姐被害人吴某某喝酒遭拒绝后,便动手殴打吴某脸部二拳,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江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家人代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人又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某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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